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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借走劳动合同,离职索要双倍工资差额,法院如何判?

导读:员工提出离职申请,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为员工办理离职手续,逾期未办理,用人单位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否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属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而将面临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不利后果。小编今天请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张涛律师,通过点评2019)京01民终10645号判决,给大家释疑解惑。

【员工诉称】本人2017年9月7日入职公司,担任公司财务部经理职务,入职后公司与本人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公司拖欠本人部分工资,2018年11月7日本人填写《辞职申请表》申请离职。本人主要诉讼请求事项:1、支付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9625 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25元。 

【公司辩称】员工2018年9月13日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该日解除,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支付的款项为经济补偿金性质,因此不同意员工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公司与员工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且仅签订了一份,在职期间被员工以办事为由借走未归还,因此不同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

【查明事实】2017年9月7日员工荣某入职公司,公司为荣某缴纳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荣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2018年1月起荣某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5300元。2018年9月13日,荣某填写《辞职申请表》,申请离职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2018年11月7日,荣某再次填写《辞职申请表》以“拖欠工资为由申请离职”,申请离职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上述两份辞职申请表中的总经理批复处均载明“秦某”签字。2018年11月13日,公司转账支付荣某摘要为“代发工资”的款项,其中2笔金额为8949.14元,另2笔金额为5225元。

公司提供了荣某作为申请人签字的“考勤备案单-加 班”,加班处显示“去深圳办理股权转让,需要带张某、王金兰身份证、公章、荣某劳动合同”,荣某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在案件审理中,公司申请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相关劳动合同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说明称没有荣某的劳动合同在该局保存的档案中留存。

【判决要旨及结果】关于荣某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一节,公司虽主张荣某已经在2018 年9月13日离职,但是根据2018年11月7日的辞职申请表,荣某系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且有总经理秦某批复,结合公司为荣某缴纳2018年10月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认定荣某于2018年11月7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13日公司转账支付荣某摘要为“代发工资”的款项,其中2笔金额为8949.14元,另2笔金额为5225元,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性质为经济补偿金,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荣某所持上述款项为2018年9月、10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荣某劳动报酬的情形,公司应支付荣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225元。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根据公司提供的载有荣某签字的“考勤备案单-加班”,荣某自认其中“去深圳办理股权转让,需要带张某、王金兰身份证、公章、荣某劳动合同”系其填写,可以证明存在过“荣某劳动合同”。现荣某主张“考勤备案单-加班”上 虽然要求携带荣某劳动合同,但实际公司并未提供,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荣某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9 6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及建议】关于劳动者的主动辞职,一般来说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辞职,对劳动者一方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即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只要劳动者履行此通知要求,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不论双方是否办理完毕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均认定为满30日的当日即依法解除。本案中虽然荣某2018 年9月13日申请离职,但是公司未予以批准并办理离职手续,考勤记录中也显示荣某仍出勤工作,这视为公司认可荣某撤销了2018年9月13日的辞职申请。2018年11月7日,荣某再次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且有总经理秦某批复,因此法院认定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是正确的。由于荣某辞职时公司存在拖欠荣某部分劳动报酬的事实,这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即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法院判令支付荣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是正确的。

关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法院的主要裁判理由是公司提供的载有荣某签字的“考勤备案单-加班”,荣某自认“去深圳办理股权转让,需要带张某、王金兰身份证、公章、荣某劳动合同”系其填写,荣某对其抗辩意见“公司未提供本人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因此,法院认定公司与荣某签署过劳动合同,从而驳回荣某要求支付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9625元的请求是正确的。

针对上述分析,张涛律师对用人单位建议如下:

一是对于员工单方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人员接替情况及工作交接需要,审批决定员工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但是用人单位审批员工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最迟不能超过三十日。如果在三十日内未能完成工作交接或未能安排员工休完剩余年假、调休的,也应将劳动合同解除日期确定于三十日通知期满之日,避免由于超过三十日通知期后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而被视为用人单位同意员工撤销辞职申请。

二是对于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由于涉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的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应当重视书面劳动合同的发还、存档、借阅等管理工作,特别是对于高管人员及特殊岗位人员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要高度重视,避免此类员工恶意利用职务之便或公司管理漏洞,取走公司保存的劳动合同原件,并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当利益。对于集团类公司下属分子公司的劳动合同档案管理,可以要求签订一式三份劳动合同,其中一份发还员工自持,一份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保管,一份由下属分子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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