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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口径!关于481号文被废止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1月17日发布)

关于发布《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被废止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科:


    为进一步做好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被废止后,全市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统一执法尺度,我处制定了《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被废止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望参照执行。


                   调解仲裁处

                 2018年1月17日




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被废止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对于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入职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条款的规定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方法,且在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法》中也有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以下简称481号文)被废止后,对于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入职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仍应依法以481号文有关规定为标准,但在制作裁决书时不再提及481号文,而直接表述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医疗期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问题

关于医疗补助费不仅在481号文中有规定,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309号文)、《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 )、《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 )也有类似规定,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患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时,医疗期满、医疗终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办理因病、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因此,劳动者患病、非因工负伤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主张医疗补助费的,仍应按照上述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执行,但由于目前缺乏患重病和绝症的规范性依据,劳动者主张增加医疗补助费的,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者就患重病或者绝症提供证据,并参照481号文的规定执行。(来源:劳动法观察与研究)


三、关于劳动能力鉴定问题


481号文规定了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09号文规定,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本身属于劳动者的权利,如果劳动者拒绝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裁决因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四、48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有关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和第十条百分之五十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再 执行。

附: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颁布时间:19941203 发文号:劳部发[1994]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贯彻《劳动法》,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我们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有关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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