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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及时支付离职员工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解除。

【导读】竞业限制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由于离职竞业限制义务一定程度上将限制离职员工的择业自由,对于离职员工无法自由择业可能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即用人单位应向离职员工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离职员工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是竞业限制条款并非典型的双务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离职员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离职员工并不是可以立即终止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什么情形下离职员工有权主张解除竞业限制义务?相关法律如何规定、司法实务如何认定?这些对于用人单位管理者来说都是应准确了解的,这样企业才能通过竞业限制制度保护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避免发生竞业限制条款失效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本期小编特别邀请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张涛律师,通过点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897号判决书给大家答疑解惑。


【员工诉称】

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协议》竞业限制的相关条款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8月3日入职,在公司北京办公室工作,双方在2015年8月10日签订《保密与不竞争协议》。2018年1月18日申请离职,2018年2月22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此后三个月,我方按照《保密与不竞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对方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我方于2018年5月25日邮寄解除竞业限制函,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的约定。其后,公司支付我前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我方接收,但具有返还上述款项的想法,后来基于双方有纠纷,还没有返还,若双方纠纷解决,公司认可已经解除,我方愿意返还。并且之后公司支付给我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我认为双方竞业限制义务已经解除,就没有再接收。


【公司辩称】

公司辩称:毛某之前的诉讼请求系对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没有提及对竞业限制义务的解除,我方认为系变更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成立且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毛某离职时,公司与他就竞业限制补偿金进行过沟通,他明确表示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不需要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公司理解他是单方豁免了我方发放补偿金的义务,对此我方没有证据提交。但其后续又以不支付竞业补偿金为由要求解除,我们认为没有约定的依据,协议第三条约定了毛某应当取得补偿金之时或之前,公司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毛某是否履行不竞争业务,因此公司认为毛某在向我方提出解除竞业限制之前,应当询问公司是否要求其继续履行,但他未曾询问,直接书面通知就想一步到位完成解除,如果他需要补偿金,公司愿意支付。毛某于2018年2月22日离职,2018年5月24日向我方发函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理由是未向其发放补偿金,我公司当即回复告知,同意发放,并向其发放了4个月补偿金,毛某领取后又退回一个月补偿金,后续我公司每月按时打款,毛某却每月退还,因此不存在我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毛某在收取三个月补偿金后,仍要求解除竞业限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查明事实及主要举证、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毛某于2015年8月3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签订期限自2017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保密与不竞争协议》,甲方为公司,乙方为毛某,其中作出如下约定“乙方特此向甲方保证并承诺,在乙方为甲方工作期间,以及乙方终止为甲方工作或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的二年内(根据具体情况适用)(不竞争期限)内,乙方将不会直接或通过其亲属或关联公司或其他途径间接地对在区域内开展任何业务或计划开展该等业务的任何人、业务或活动进行投资……如乙方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有权在不竞争期限内取得任何不竞争补偿金的,则在乙方应当取得不竞争补偿金之时或之前,甲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其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本条规定的不竞争义务;如甲方无需乙方继续履行不竞争义务的,乙方不得主张任何不竞争补偿金;如甲方要求乙方继续履行不竞争义务的,甲方应当在与乙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不竞争期限内按月向乙方支付适用法律规定的最低不竞争补偿金。”


毛某于2018年2月22日离职,其竞业限制义务开始时间为2018年2月22日,三个月内公司未支付毛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2018年4月4日,公司向毛某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继续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等行为。毛某于2018年5月24日向公司发送《解除竞业限制函》,该函件载明以下内容“本人自2018年2月22日正式离职后,贵司从未按法定,以及约定向本人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现本人依法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的全部相关约定。”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收到该函件,并于2018年5月28日进行回函,指出毛某曾放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要求毛某继续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并愿意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毛某于2018年6月2日进行回函,不认可自愿放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重申竞业限制约定已经解除且愿意归还收到的相关款项。2018年6月11日,公司再次回复要求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公司第一次支付毛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时间为2018年5月27日,该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和28日分别支付竞业限制义务开始后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毛某对上述三笔款项予以接收,但称竞业限制已经解除,因为存在纠纷没有返还,其接收行为不代表不解除竞业限制义务。之后,公司陆续支付毛某若干月份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毛某退回后续款项。


关于三个月内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原因,毛某主张系公司无故拖欠。公司称系毛某自我放弃且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但未提举证据,但称在杭州已经立案。


毛某以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因不属于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毛某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要旨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毛某所发出的《解除竞业限制函》能够证明其作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意思表示及相应行为,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毛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竞业限制约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都认可在毛某离职后三个月内,公司未按照约定每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毛某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毛某于2018年5月24日向公司发送《解除竞业限制函》,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签收。毛某系行使解除权行为,解除权系形成权,权利人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能够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结合本案,在公司三个月未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毛某发送《解除竞业限制函》于公司,公司收到该解除通知后双方竞业限制约定解除。公司之后再向毛某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影响前述解除行为,亦不能作为要求毛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依据,本院采纳毛某其竞业限制约定已经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的主张,不采纳公司要求毛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竞业限制约定于2018年5月24日解除。


【律师点评及建议】

因毛某离职,公司与毛某之间发生了一系列诉讼案件,仅从诉讼风险角度来看,原本公司可以有效利用竞业限制条款约定,通过违反竞业限制向毛某追究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公司管理者未能准确了解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意见,未及时向毛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最终竞业限制条款被认定失效,丧失了一个有利的诉讼手段。


从案件事实可知,毛某于2018年2月22日离职,其竞业限制义务开始时间为2018年2月22日,毛某于2018年5月24日向公司发送《解除竞业限制函》,公司第一次支付毛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时间为2018年5月27日。显然,公司第一次支付毛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已经超过离职日期满三个月,且毛某在离职满三个月后及时向公司发函通知解除竞业限制义务条款,因此,无论此后公司是否支付毛某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无论毛某是否退还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均不会改变公司与毛某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已经终止的法律认定。


针对上述案例的分析,结合笔者处理相关案例的实务经验,张涛律师对离职员工竞业限制管理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竞业限制协议/条款约定,及时向离职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保持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企业对于离职员工决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自离职之日起,按月向离职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具体支付日期可以是每月的离职日期,或者是每月企业发薪日,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日期。企业也可以在员工离职时一次性提前给付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企业采取这种方式给付的,建议与离职员工签署相关协议确认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款项性质,以免事后发生争议被认为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款项。


(二)企业在员工离职时无法确定是否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至少在离职之日起三个月内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离职员工离职后三个月内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才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在解除之前仍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如果在员工离职时企业无法确定是否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员工离职后,企业需要注意跟踪了解离职员工的就业动向,如果发现离职员工涉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企业应当在三个月内至少向离职员工支付一次以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使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条款不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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